丈夫出售千万元房产,妻子称不知情要毁约?
老公签字卖房,老婆却声称“不知情”,拒不配合过户。这种情况,卖出去的房子,还能讨回来吗?昨日,厦门中院发布了这样一起购房纠纷。
在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购房者小美起诉称,被告夫妻收了购房款却不按合同约定交房;被告夫妻中的妻子阿芳则答辩说,丈夫出售房屋未经她同意,所以合同无效,不应当过户。
最终,厦门中院终审判决认定“配偶不知情”不是挡箭牌,被告的妻子阿芳对丈夫的卖房行为“应当知情”,所以判决要求被告夫妻应向购房者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
起因:丈夫收购房款,妻子拒不过户
引发官司的这套房产价值上千万元,位于厦门市,该房产是被告人小展和阿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1月,小美与小展、阿芳(阿芳由小展代理)经房产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小展夫妻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小美,总价1200万元,该房屋有抵押,贷款本金余额为620万元,小展夫妻实收580万元,小美应支付购房定金2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小美依约向小展支付购房款。之后,小美代阿芳偿还了讼争房屋2017年1月至9月的按揭贷款。
开发商于2017年6月通知交房,但是,当时阿芳未及时办理交房手续。
小美得知可以交房后,就于2017年8月向小展、阿芳发出律师函,要求小展、阿芳向开发商办理讼争房屋的交房手续,并在办妥交房手续后立即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小美。
不料,小展、阿芳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但仍然未交房给小美。
无奈之下,小美向思明法院起诉,要求阿芳和小展向其交付讼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经审理,思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小美的诉求。2018年3月,阿芳、小展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焦点:“配偶不知情”,能当挡箭牌吗?
庭审中,双方围绕阿芳对小展出售房屋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对阿芳产生法律效力等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辩。
“我不同意出售房屋!”阿芳说,“房子是我向开发商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证明上记载的都是我的名字,足以说明房子对外公示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而不是我丈夫。小美购买上千万的房产,属于重大交易行为,应当审查我是否同意出售。”
阿芳说,小展长期在外做事,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小展收取了购房款没有告知自己。而且,她是收到小美律师函之后,才知道小展违法处分了房产。“小展出售讼争房屋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属于无效行为”。
小美却说,阿芳对于丈夫卖房的行为是清楚且知情的,只是因为房价上涨,才故意找借口违约,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购房人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小展出售讼争房屋系小展、阿芳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小美还说:“阿芳作为小展的妻子和银行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人,对于家庭财产的大额增加和长达9个月银行按揭贷款的来源不可能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在开发商通知交房后迟迟不收房。”
判决:妻子“应当知情”,要交房赔违约金
丈夫小展签的房产买卖协议对妻子阿芳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问题,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此,厦门中院审理认为,首先,小展、小美均确认,小展在签订协议时,向小美出示了相关证明原件,并承诺有权出售房屋。小美代阿芳支付房屋银行按揭款,阿芳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足以使小美相信小展处分讼争房屋时具有相应代理权。
其次,阿芳确认讼争房屋的买卖、贷款等事宜均由小展处理,阿芳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上“阿芳”的签名也是小展代签。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阿芳授意小展处理讼争房屋。另外,阿芳收到小美的律师函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和诉讼,小美还向阿芳名下账户转款支付8月、9月的按揭贷款,阿芳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阿芳知晓该事实。
再次,小美购买讼争房屋,按约支付购房款并代阿芳偿还讼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善意购房人。
综合考虑案涉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阿芳对小展出售讼争房屋属于“应当知道”之情形,小美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小展对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案涉协议对包括妻子阿芳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阿芳、小展违反合同约定,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厦门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要求阿芳、小展应向小美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
据了解,阿芳、小展与小美在中院判决后自行和解,已向小美交房并配合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文/记者陈捷、通讯员厦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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