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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资源条例公布 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www.ijjnews.com   福建日报  2017-08-09 15:51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保护补偿制度,根据跨界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河流咸潮上溯监测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咸潮上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调水、禁止采砂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拟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封闭并予以补偿。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限制开采总量的要求,调整井点布局和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海水入侵、水源枯竭以及地面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执法和水事纠纷调处工作,建立健全水事纠纷预防机制,制定水事纠纷应急预案。

  第四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论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支持和引导海水利用发展,鼓励开展海水淡化、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

  第二十九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严格控制水电站技术改造。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物排放不增加等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运行时间已达到设计年限,未经生态影响综合论证的,不得批准其进行技术改造。

  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并依法组织拆除。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年限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坝、堤防和其他水工程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各类水工程安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工程,保证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制定水工程安全应急预案。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和险情的,应当按照治理方案进行除险加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监测断面在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范围内的水文测验河段。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者移动;经批准拆迁或者移动的,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订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遇旱情等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水量调度预案,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修订本行业用水定额,为开展水资源管理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水权交易制度,建立水权交易平台。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配置及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本行政区域节水目标,确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健全节水激励机制,提高用水效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发展节约型工业、农业、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示范城市、灌区、企业、公共机构、社区等,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推行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管道灌溉、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第四十条 工业、高耗水服务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用水量大的企业开展水平衡测试,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生产用水。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等配套设施。节水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调水管网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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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水资源
稿源: 福建日报  编辑: 陈子汉陈子汉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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