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五章 纪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必须遵守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纪律要求。
聘任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关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组织招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测评、考察与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应聘人员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公务员从业限制有关规定,领导职务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职务聘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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