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有质量问题炸瞎右眼 厂家难辞其咎判赔38万元
对此,三被告各有说法。
庄某琼对该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但她拒绝赔偿,理由是她具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许可证,且进货渠道合法,在销售过程中也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她对庄先生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利安公司表示,烟花爆竹批发属于公司经营范围。事故是红日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与烟花的存储、运输不存在因果关系,利安因此拒绝承担庄先生的损失责任。
红日公司也认为自己无须赔偿。该公司称,庄先生既起诉生产者又起诉销售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庄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他受伤发生在使用红日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过程中,红日公司与他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庄先生没有证据证明红日公司生产的烟花是缺陷产品。
庄先生到底伤残等级如何?后来法院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庄先生右眼球缺失构成7级伤残,面部构成10级伤残。
法院
烟花有缺陷 厂家需赔偿38万元
那么,这款涉案的烟花是否有质量问题,是庄先生能否打赢官司的关键。
据悉,案发后,庄先生的亲人拍下现场照片并保留烟花残留物,报案后泉港公安分局到现场拍照,这些证据证明烟花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商为红日公司。法院认为,结合烟花的进货渠道,应认定涉案烟花系由红日公司生产;烟花残留物充分体现该烟花燃放时确实出现炸筒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组合烟花》(GB19593-2004)中规定,组合烟花是由多个单筒组合而成,燃放时产生声、光、色、漂浮物等效果的地面烟花产品;该标准还规定,燃放时不得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发射升空的内筒不得出现低炸、火险等现象。涉案的烟花系组合烟花,在燃放时出现炸筒现象,应认定该烟花不符合国家标准。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缺陷产品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日公司作为烟花的生产者,应当对使用有缺陷的烟花而受到身体损害的庄先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烟花存在缺陷非销售者的过错所致,故庄某琼、利安公司作为烟花的销售者,对庄先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计算,庄先生的各种损失合计38万余元,扣除红日公司销售员吕某荣已支付庄先生5万元,法院一审判红日公司得再赔偿庄先生33万余元。
红日公司不服,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中院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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