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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乔丹案”可为同类案件 提供重要参考

www.ijjnews.com   晋江新闻网  2016-12-09 10:36
  

  晋江新闻网12月9日讯 “悬而未决”的“乔丹案”最终会怎么判,一直牵引着许多人的神经。不少人认为,作为国内重大商标纠纷案件,“乔丹案”判决一旦生效,将在今后的同类案件审理中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最高法

  系从一般消费眼光作判决

  迈克尔·乔丹是美国篮球明星,在中国拥有较为深厚的粉丝基础,而随着“粉丝经济”的逐渐风靡,与明星有关的周边逐渐引起粉丝及商家的关注。这也是“乔丹案”格外引人瞩目的原因之一。

  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焕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艺名、笔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文“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通常以中文“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并且中文“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因此,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法院最终认定争议商标“乔丹”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而争议商标“QIAODAN”与中文商标“乔丹”情况则完全不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陈焕耀表示,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标志是否已经与再审申请人建立了更强的对应关系、是否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具有直接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QIAODAN或QIAODAN及图”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陈焕耀表示,因此,最高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乔丹”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系站在一般消费群众的消费眼光及消费观念上作出的合法、合理判决。

  关注此案多年的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弘知识产权机构合伙人吕元辉认为,虽然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本法域内并不适用判例法,个案不会成为类案的法律依据,但最高判决一旦生效,今后这类案件在判罚时会给当庭法官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包括判罚的倾向、尺度、标的等。

  重视知识产权

  为品牌效应“蓄力”

  “乔丹”商标案在国内并非个例。事实上,近年来国内类似的商标纠纷屡屡发生,而此类案件的维权历时长、涉案标的大、影响范围广、判决难度高,更是让企业叫苦不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丁丁表示,“乔丹案”的尘埃落定,势必会给业内的发展甚至中国的法律建设完善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对于企业而言,要意识到商标的重要性,它甚至会影响企业的发展走向。企业应该从这些案件中认识到商标保护的重要性,正确理解商标全面保护的意义。”马丁丁说。

  对于企业商标代理上的一些细节,吕元辉建议,代理商标申请时,要注意国内、国外商标申请的不同。在代理国内委托申请时,除了基本的文字、图形建议外,还要考虑对应的拼音、英文、字头等,形成全面的保护链;在代理国际委托申请时,除了布局主要的输出国外,也要考虑到未来可能涉及的其他国家、地区,除了建议注册本国语言对应的商标外,更要为委托人考虑到当国语言对应的本商标名称的布局。

  陈焕耀认为,企业在注重商业有形资产发展的同时,更应注重提升其品牌价值,注重对知识产权此类无形资产的发展和管理,在申请商标时,尽量避免申请与知名人物或知名商品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其次,企业的创新意识是持续发展的活源,在兼顾企业硬实力发展的基础上,保持创新力、改善技术是中国现代企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记者_施珊妹)

标签:乔丹|侵权|商标|庭审
稿源: 晋江新闻网  编辑: 陈子汉陈子汉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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