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旅游条例出炉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商解决联合执法中的重大、突出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平台,通过旅游团队电子化合同监管以及其他措施,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监管信息平台,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定期对旅游经营者信用进行评价,认定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布,实施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信用分为守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
连续三次被认定为守信的旅游经营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旅游经营者,一年内不得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旅游经营者,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不再享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优惠政策,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严重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通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 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旅行社选择无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第四十二条 规定,旅游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景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事先向旅游者进行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教育,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 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旅游条 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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