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立法条例 这次将做哪些修改?
13日,在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桦在会上作了关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修正案(草案)对立法条例作出了多处修改。本次大会对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在全省人民代表大会上对一部法规进行审议,足见这部法规有多么重要。
可能不少人要问,到底什么是立法条例?说得通俗些,这就是“立法的法”,是一部关于我省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怎么样立法,也得依法来立。
那么,为什么要修改这部重要的法规?
哪些地方作出了修改?
修改的亮点在哪里?
屏山君今天就给大家说一说。
首先我们要知道的是,《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01年就已经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等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央和省委对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人民群众有许多新期盼,我省立法工作面临不少需要研究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这时候修改立法条例就显得特别重要。
现在,我们来看看这次到底修改了哪些地方?
☆确立“全面推进依法治省”的立法宗旨
这一立法宗旨的明确,强调了必须坚持科学立法,用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立法要主动适应改革需求,重大改革要做到于法有据,这是改革与法治关系的一个重要突破。
——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写入立法宗旨。
——增加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这说明,对一些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政策规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
☆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权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修正案(草案)对此作出了几个方面的补充和完善。
——在总则中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提出要求。
——建立科学的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机制,进一步补充完善了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要求,通过立项评估等,加强对立项环节的主导。
——加强和改进法规多元起草机制。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起草,并组织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
——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研、论证,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对如何发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好意见和建议增加了规定。
——在立法总则中强调“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完善立法旁听、论证、听证、征求意见制度。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常委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相关群体等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增加法规案解读和单独表决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进入表决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中个别条款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个别条款单独表决。
——增加法规清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
——完善立法公开制度,明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福建人大网或者本省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我省原来只有福州、厦门两地拥有地方立法权。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此次我省立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与立法法相衔接,明确我省漳州、泉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七个设区的市也拥有了地方立法权。
☆完善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对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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