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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应 随意约定服务期

www.ijjnews.com   晋江新闻网  2015-10-26 08:29
  

  职工法律援助知识普及

  案例分析:董先生于2012年2月6日入职A公司,担任项目主管,双方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8日下午,公司人力资源部告知董先生,自11日开始,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为期五天,培训内容为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讲师为公司的优秀项目主管。2012年6月11日至15日期间,董先生参加了公司内部组织的培训,15日下午培训闭幕后,人力资源部告知董先生等人到办公室,后工作人员拿出表格,其中包括有课程点评、培训人员点评、服务期限等内容。董先生认为这只是一份关于培训的反馈,就按照表中要求填好相关内容。2013年9月24日,董先生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公司告知董先生要交违约金。

  问:董先生是否应该交违约金?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因此可得:1.企业可与员工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企业需为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而这里的培训费实质是“专款专用”,即专业技术培训所花费的费用。若企业对员工进行工作培训,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培训”,在不满足此前提的条件下,企业不得依据法律规定与员工约定服务期的相关约定,如期限、培训费、违约金等;2.企业不应随意约定服务期,只有在为员工安排专业技术培训时,且需要参加外部培训机构或培训讲师的培训时,才可算是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技术培训,并且需要专业培训机构提供的专项发票,才可被仲裁认定为培训费用。

(记者_曾小凤)

标签:法律援助|知识普及
稿源: 晋江新闻网  编辑: 陈子汉陈子汉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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