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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间左眼被塑料管打伤 实习单位赔近30万元

www.ijjnews.com   泉州晚报  2015-04-15 08:49
  

  年满18周岁的毛某在实习过程中伤了左眼。诉至法院后,近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毛某和实习单位达成协议,实习单位再支付原告毛某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1万元(之前已支付款项81556元),而毛某承诺不再因本案事故向公司主张权利。

  毛某是某职校的学生,毕业前夕被学校安排在福建一公司实习。毛某和实习单位签订了约定实习时间和实习补贴等内容的《学生实习协议书》。2013年1月28日,毛某在工作时被塑料管打伤眼睛,造成左眼球钝挫伤。经司法鉴定,毛某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目前尚无特制眼镜可供佩带。毛某的父亲就该事故代为申请工伤认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做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毛某基于学校的安排到实习单位实习,由于其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生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实习单位系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该为毛某在实习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毛某在实习时存在安全隐患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对毛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某职校安排毛某到实习单位实习,此项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某职校对毛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但其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的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对毛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毛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在实习中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依法减轻实习单位和职校的赔偿责任。

  鉴于毛某未对某职校提出相应主张,诉讼中尚无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特制眼镜或者所需佩戴眼镜)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后经多方努力,促成毛某与实习单位达成调解方案。

  惠安法院法官提醒:实习单位以及学校均对实习生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的相关操作,不应认定为学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法规,由实习单位、学校、学生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记者 黄雅珊 通讯员 周泽强)

标签:打伤|实习
稿源: 泉州晚报  编辑: 陈子汉陈子汉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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