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婆违背婚姻忠诚协议出轨 法院判令其返还费用
核心提示:当今社会,一夜情、包“二奶”、养“小三”、嫖娼滥交、通奸外遇等种种有违社会正常伦理的丑恶行径不时上演,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由此引发了不少离婚纠纷。无过错一方在离婚时能否向另一方索赔呢?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省法院近期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示。
案例一:
老公与异性同居判赔精神抚慰金
1988年1月,宁德的陈某经人介绍,与江女士相识。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和1991年,双方生育了一女一儿。现这对儿女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
1994年4月,陈某与江女士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从2001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
陈某在外认识了另一女性阿丽(化名),与阿丽同居生活了十多年。陈某将江女士告上法庭,要和她离婚。
庭审中,江女士伤心地说,陈某在外面和阿丽非法同居,对家庭不闻不问,她独自抚育儿女成人。陈某的做法给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如果双方离婚,陈某应赔偿她精神损失,并共同分担家庭债务。
福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江女士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十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陈某的离婚请求。
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置的位于福鼎市沙埕镇的一处地基,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因双方对该地基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所有权,经过双方当庭竞价后,以6.2万元的价格归江女士所有,再由江女士以半价给予陈某经济补偿。
江女士请求陈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10万元过高,法院调整为3万元。江女士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江女士无固定收入,且没有房屋居住,相对于原告陈某而言其需要生活帮助。因而,法院支持江女士请求陈某给予其生活困难帮助的主张。
案例二:
老婆违背忠诚协议被判令还钱
2013年春节前的一次同学聚会上,立明对曾经的初中同学佳佳(均为化名)“再见倾心”。经过热烈的追求,两人不但同往上海务工,立明还积极筹措婚礼,并陆续购置了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作为聘礼送给佳佳。
即便佳佳被查出患有慢性肝炎,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立明仍然不离不弃。他出钱帮助佳佳治疗,还与她在2013年领了结婚证。
婚后一次偶然的机会,立明发现,佳佳与一男子频繁联系。两人为此事争吵,佳佳一气之下悄悄离开了上海。
同年9月,佳佳为挽回婚姻,借父亲过生日之机又与立明联系上。为表诚意,她在立明准备的“保证书”上签字,坦承自己确与前男友联系密切,并于当年6月在去长沙一所大学领毕业证期间与其见面并“开房”。她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果因其不忠导致离婚,愿意对立明进行经济补偿,同时归还婚内立明为其治病及筹备结婚花的11万元。
2013年底,立明诉诸法律,要求与佳佳离婚,并要求她履行“保证书”中的约定,返还给他11万元。
在法庭上,佳佳全盘否认了自己曾出轨以及接受过立明的经济资助。立明出示了佳佳写的“保证书”、她与前男友的通话记录、立明购买金银首饰的发票、相关照片等证据。
光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立明提供的电话清单等证据,结合保证书上的内容,可以证明佳佳在婚内有不忠的行为。且夫妻双方都表达了离婚的意愿,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解除夫妻关系。虽然他们在“保证书”中约定,佳佳要返还立明为其花费的所有钱财11万元,但佳佳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且保证书中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立明为佳佳所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因而法院仅对立明可证明的各项费用2.5万多元予以支持。
经办法官就此案解释说,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互相忠实”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但这一法定义务仅是原则性的,并无具体规定,因此更多的是由当事人依靠自制力自觉履行,当前尚无法定的强制履行的规定。近年来,许多夫妻以“保证书”“承诺书”等形式签“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多以婚外情后过错方予以经济补偿为主。因相互忠诚是夫妻间的义务,需要双方自觉履行,“夫妻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对忠诚义务的约定,订立时要保障其合法性,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规定。
案例三:
女子因家暴离婚状告前夫索赔
宁德的程女士与汤某恋爱没多久,就在家人的催促下匆匆登记结婚。婚后,汤某一改婚前温顺的性格,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或在酗酒后对程女士大打出手。2011年6月23日,汤某喝酒后,又殴打程女士。程女士忍无可忍,离家出走。程女士决定与汤某离婚。
2013年3月,她与汤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去年,程女士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先生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福鼎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赔偿她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汤某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何来精神损害赔偿?他拒绝赔偿。
福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程女士提供的有关她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派出所的出警与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在她与汤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汤某对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婚姻解体。汤某存在很大的过错。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尽管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程女士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超过一年,因而她的诉请可以支持。
经过经办法官的细心调解,汤某赔偿程女士精神损失费1万元。
律师说法:
哪些情况可索赔婚内精神损失
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刘善理认为,我国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因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无过错一方,享有向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而言,首先,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总额作为参考系数,来确定赔偿额的份额或比例。其次,物质损害赔偿额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同时根据无过错方所受的损害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之大小及其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比例。
无过错方离婚后如果要求赔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妥离婚手续后,方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2)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3)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逾期则不予支持。
针对时下不少夫妻间订立的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刘律师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方式。因此,该类协议可以认定为系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或者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将来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安排。在约定条件具备时,该类协议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夫妻双方进行此类约定时应注意:(1)双方就何种条件达到就离婚或者丧失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因为,我国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到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或法院判决为准,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由谁行使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在很多时候还必须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当事人不得通过自行约定突破法律限制。
(2)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即不得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忠诚协议均归于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通讯员 陈立烽 张莉 林小玲/文 陈晓珊 制图)
- 乌俄德法磋商乌危机取得进展 停火协议有望达成2015/02/09
- 晋江长汀签订2014-2016年山海协作对口帮扶协议2015/01/14
(1)凡本网注明“来源:晋江新闻网或晋江经济报”的所有文字、图片和视频,版权均属晋江新闻网所有,任何媒体、 网站或个人未经本网协议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的媒体、网站,应在授权 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晋江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2)凡本网注明“来源:×××(非晋江新闻网或晋江经济报)”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 信息,繁荣发展互联网行业,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 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来源:晋江新闻网”,本网将依法追究 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3)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两周内速来电或来函与本网联系。电话:0595-86170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