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普选问题的决定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梁振英2014年7月15日提交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7年行政长官及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并在审议中充分考虑了香港社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会议指出,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规定,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可以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在行政长官实行普选前的适当时候,行政长官须按照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2017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公众咨询。咨询过程中,香港社会普遍希望2017年实现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并就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必须符合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行政长官必须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等重要原则形成了广泛共识。对于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香港社会提出了各种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就2017年行政长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修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会议认为,行政长官的报告符合香港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要求,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公众咨询的情况,是一个积极、负责、务实的报告。
会议认为,实行行政长官普选,是香港民主发展的历史性进步,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重大变革,关系到香港长期繁荣稳定,关系到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必须审慎、稳步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源于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制定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必须严格遵循香港基本法有关规定,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体现均衡参与,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循序渐进地发展适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民主制度。鉴于香港社会对如何落实香港基本法有关行政长官普选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正确实施香港基本法和决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负有宪制责任,有必要就行政长官普选办法的一些核心问题作出规定,以促进香港社会凝聚共识,依法顺利实现行政长官普选。
会议认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既要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也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坚持行政长官由爱国爱港人士担任的原则。这是“一国两制”方针政策的基本要求,是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职责所决定的,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客观需要。行政长官普选办法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会议认为,2012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五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经过修改后,已经向扩大民主的方向迈出了重大步伐。香港基本法附件二规定的现行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不作修改,2016年第六届立法会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继续适用现行规定,符合循序渐进地发展适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民主制度的原则,符合香港社会的多数意见,也有利于香港社会各界集中精力优先处理行政长官普选问题,从而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后实现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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